(2016)津011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康小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小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崇礼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8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小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小成于2013年6月16日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霸王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害人张某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办公室办公桌上宏基牌NV44型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后予以变卖。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康小成于2013年6月28日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昊兴纸箱厂被害人曹某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放在办公室茶几上的三星N7100型手机1部盗走,后予以变卖。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康小成后被抓获,上述被盗物品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小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小成于2013年6月16日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霸王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失主张某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张某放在办公室办公桌上宏基牌NV44型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卖至北辰区袁某经营的电脑店,所得赃款挥霍。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康小成于2013年6月28日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昊兴纸箱厂失主曹某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失主曹某放在办公室茶几上的三星N7100型手机1部盗走,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至北辰区陈某经营的手机通讯店,所得赃款挥霍。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失主曹某于2013年7月7日发现被告人康小成并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康小成抓获。被告人康小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其盗窃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从袁某处调取,并发还给失主张某;上述被盗三星牌手机1部已从陈某处调取,并发还给失主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小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康小成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康小成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康小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主刑量刑过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小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康小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发还给袁某人民币700元,发还给陈某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