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云霞诉被告尹万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霞,尹万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939号原告杨云霞,女,回族,1957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陶文娟,女,回族,1877年2月9日生。被告尹万顺,男,汉族,1960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霞诉被告尹万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娟、被告尹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霞诉称:2015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在南京江宁众彩物流市场空地上开荒种菜,被告尹万顺从原告菜地经过时踩倒了地里的菜。原告要求被告下次注意,被告离开菜地后,用浙江方言辱骂原告。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用锄头威胁原告,原告抓住锄头把柄,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江苏省中医院确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过手术治疗现已出院。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派出所也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均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75.9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8元、复诊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893.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万顺辩称:一、被告并非故意侵权造成原告杨云霞受伤。原、被告因开荒种地琐事发生口角,在被告返回自己种植的菜地后,原告到被告的菜地中抢夺锄头,并且用土块砸被告,双方在拉扯过程中不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对伤后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治疗骨质疏松的,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虽然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锦尚针织品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经营部的经营者陶文娟系原告女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另外,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四、原告主张的复诊费尚未实际发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伤情较轻,现已治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上午,在南京众彩物流市场内,原告杨云霞与被告尹万顺在开荒种地过程中因被告踩踏菜地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辱骂,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在拉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治愈出院。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2575.98元。双方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65893.9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云霞撤回伤情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清单、调解协议、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杨云霞与被告尹万顺在开荒种地过程中因被告踩踏菜地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造成原告杨云霞倒地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踩踏其菜地、双方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协商、报警或由第三方调解等方式妥善处理纠纷,而是在被告离开后进一步找被告理论,从而使矛盾升级,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其身体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伤后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尹万顺抗辩原告患有骨质疏松,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骨质疏松的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未就该抗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医院针对原告的伤情采取的治疗措施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杨云霞提供南京市江宁区锦尚针织品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为该针织品经营部员工,年收入为36000元,并以此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工资发放的具体明细,故不应以该收入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标准。结合原告年龄较大及长期打工的情况,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予以确定为妥。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医嘱等情况,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期限为30天;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期限为10天。被告对交通费58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诊费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伤后经治疗已治愈出院,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575.98元、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58元、误工费4890元(1630元÷30/天*90天),共计29923.9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094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万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云霞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0946.79元。二、驳回原告杨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云霞负担188元,被告尹万顺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刘国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