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县南堡乡孙庄村与幸福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闫某驾驶的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双方争吵后发生打架。孙某用拳头击打闫某头部、面部,并用手机砸闫某头部、用脚踢打闫某身体,造成闫某头部、面部及手臂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闫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闫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某对案发经过的供述、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赵某、李某证言、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款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孙��的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映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