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0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利坡诉戚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坡,戚汗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0848号原告赵利坡,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戚汗彬,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哲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利坡与被告戚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坡与被告戚汗彬委托代理人孙哲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坡诉称,赵利坡与戚汗彬系朋友关系,因戚汗彬承接山西省大同市同煤集团财务办公楼装修,于2014年让赵利坡向工地送装修材料后未付清材料款,并写有材料欠款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戚汗彬返还材料款1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赵利坡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证明赵利坡与戚汗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戚汗彬欠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戚汗彬辩称,首先,戚汗彬不应给付材料款,因为戚汗彬没有收到任何材料,其次,赵利坡主张材料款与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赵利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戚汗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戚汗彬对原告赵利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院对原告赵利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戚汗彬向赵利坡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未付赵利坡山西大同同煤材料款壹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本材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赵利坡主张其于2014年6月-11月期间向戚汗彬供应电线电缆和洁具,戚汗彬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2万元未付,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戚汗彬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戚汗彬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欠条系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而向赵利坡做出的购买材料的承诺,赵利坡并未向其供货,故其不具有付款的义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戚汗彬欠付赵利坡材料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按通常的字面意义的理解,该份欠条系赵利坡与戚汗彬就双方之间的债权金额以及还款日期达成的合意。还款期限届满后,戚汗彬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赵利坡要求戚汗彬支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戚汗彬辩称该欠条系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而向赵利坡做出的购买材料的承诺,赵利坡并未向其供货,故其不具有付款的义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利坡支付货款十二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二Ο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戚汗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原告赵利坡已预交),由被告戚汗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圆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