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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于2015年11月25日晚,在蓟县上仓镇重庆干锅鸭头饭店门口外,酒后驾驶车牌号辽G×××××号长安轿车,被接报警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3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供述,证人赵××、李××、刘××证言,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公安蓟县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