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新民市张屯镇佟庄子村委会与任丽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张屯镇佟庄子村(周家)村民委员会,任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113号原告新民市张屯镇佟庄子村(周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财春,男,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女,系新民市。被告任丽,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杰,女,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民市张屯镇佟庄子村委会诉被告任丽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旭辉、人民陪审员林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财春、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任丽、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至2013年末,被告承包我村鱼池合同期限已满,但经我村相关人士与其交涉,被告拒不退还鱼池,并谎称又与我村续签了鱼池承包合同。但是,根据我村现任领导班子及村民代表回忆,根本不存在此事,被告也不让我们看合同,我村于2011年6月1日就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已到期的鱼池收回后重新发包,并获得了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现在,我村广大村民对被告继续占用鱼池之事极为气愤,多次找村里班子成员反应强烈要求收回被告占用的鱼池。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鱼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98年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履行至2006年,由于履行合同期间村里应保障我用电,但没有供应,加上我爱人彭杰宏病了,我本不想承包了,村长答应我解决变压器问题,并将承包费降至每亩50元,我才又同村里签订了合同,并将承包期延至2031年,合同后附有33人的村民代表同意名单。我对该鱼池做了大量投入,包括修路、建房、自己买变压器等等。至于村里开不开会,我也不懂,村里同我签了合同,我认为2006年的合同有效。我不同意腾退。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与彭杰宏(被告任丽爱人,已去世)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原告将村里的1—9号鱼池发包给彭杰宏,承包期限15年,从1998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78.5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20元。由于在此期间,彭杰宏对承包的鱼池又进行了开发,包括栽树、修路、建房等,并经村里同意,自行安装了变压器及线路,做了大量投入,原告(已改为新民市张家屯乡佟庄子村民委员会)就与彭杰宏于2006年5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承包期延至2031年,承包费调整为每年每亩50元。现原告以1998年的合同已到期为由,要求被告腾退鱼池。案件审理中,被告任丽向法庭提供了与原告在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以该合同不真实,公章可能是私刻的,且未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不合法为由,坚持其诉讼请求。围绕各自主张,原告提供了彭杰宏与被告在2006年5月20日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附后的33人签名的村民代表同意名单。针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承包合同,原告提出:1,该合同的公章可能是私刻的;2,该名单中有16人的证言,皆证明其在当时不是村民代表,另有姜学岐等6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3两份会议记录,分别是2006年3月8日、3月16日原告召开的两次村民代表会,有13个村民代表签字,以此证明当时的村民代表为该十三人,而该13人中只有5人在同意名单上签字。另,本院调取了新民市张家屯镇政府的证言,证明当时乡政府没有记载村委会是否选举了村民代表。综合上述当事人陈述、两份承包合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1、原告提出对2006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公章可能是私刻的的主张,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签订2006年承包合同,村里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及当时谁是村民代表问题,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周家村承包鱼池合同书村民代表同意名单提供了当时签字人的16份证言,皆证明其当时不是村民代表,因该16人都未出庭,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出庭作证的姜学岐等6位证人证明不知道在名单上签字的目的,且有些情况记不清,其证言无法采信;两份会议记录,该两份记录记载于92年度周家党支部党员大会会议记录薄,此记录薄中,前面记载周家村2003年开了四次会议,没有村民代表签字;2005年开了一次会议,亦无村民代表签字,之后是提供的两次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分别是2006年3月8日、3月16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有13个代表签字,以此证明当时的村民代表为该十三人,但该记录本中此两次会议后再无其他会议记录且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并不知道当时村代表都是谁,经调查乡政府也没有记载,故,仅以两次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当时谁是村民代表,该证据是孤立的,本院无法采信;据此,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召开也只有原告知道,第三方无从涉及,原告以此主张自己对外签订合同的不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1998年合同2013年到期,但2014年仍向被告收取承包费,证明合同仍在履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综上,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主张2006年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被告腾退鱼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代理审判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林 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