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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居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在家。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某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横县百合镇南安街392号其家门前,以2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5699元)自用。2015年7月29日,陈某甲的母亲黄某驾驶该车到横县百合镇百合街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黎某于2011年4月5日在横县横州镇魁星路南城百货门前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赃车扣押并归还给黎某。审理中查明,案发后,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购车发票,证人黄某、陈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材料,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涉案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