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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瑜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殷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瑜,郭美英,郭久康,郭美琴,郭美兰,郭美月,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殷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瑜,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付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英,女,194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久康,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琴,女,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兰,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月,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殷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芸。上诉人郭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瑜系郭久康之子。郭美英、郭久康、郭美琴、郭美兰、郭美月系兄弟姐妹,他们的父亲名郭永璋(2010年11月12日报死亡),母亲名罗阿香(于2012年9月27日报死亡)。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郭永璋承租的公有住房,由郭瑜与郭永璋、罗阿香共同居住。2001年,郭瑜搬离系争房屋,在他处居住至今。2003,郭永璋向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出具《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内容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郭永璋,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郭永璋。该协议书尾部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签有“郭永璋”名字,同住成年人一栏签有“罗阿香、郭瑜”名字。当时,系争房屋内有3人户籍,即郭瑜、郭永璋、罗阿香。2003年1月30日,郭永璋作为购房人与卫百辛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郭永璋购买系争房屋。后郭永璋用了自己的工龄,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2003年9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郭永璋名下。2015年2月15日,就郭美英、郭久康、郭美兰、郭美月诉郭美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经本院审核,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郭美英、郭久康、郭美兰、郭美月、郭美琴各五分之一按份共有;2、双方无其他争执。2015年5月,郭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郭永璋与卫百辛公司于2003年1月3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原审审理中,郭瑜申请对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落款“同住成年人”处的“郭瑜”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8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上述材料上“郭瑜”签名不是郭瑜所写。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瑜虽未在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考虑到郭瑜未提供其曾就系争房屋产权提出过异议的证据,特别是结合郭瑜称在郭永璋、罗阿香相继去世后,其既没有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也没有缴纳房租的陈述,郭瑜称其直至2015年才知晓系争房屋已买为郭永璋的产权房的陈述,于情于理均不符,故法院认为,郭瑜对系争房屋于2003年由郭永璋买为其名下的产权房是知晓的,认可的。现郭瑜要求确认郭永璋与卫百辛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请求,难以支持。郭美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郭瑜要求确认郭永璋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30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瑜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享有购房资格,郭永璋未与郭瑜协商,伪造郭瑜签字,故系争房屋的公房出售合同应当无效。郭瑜并不知晓系争房屋已经购买了产权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郭瑜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美琴、郭美月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郭久康答辩称:其对郭永璋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不知晓。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同意郭瑜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美英、郭美兰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卫百辛公司、上海殷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卫百辛公司和上海殷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系争房屋购买产权的程序合法。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郭久康陈述,2008年郭永璋生病后,系争房屋的物业费未及时支付,物业公司联系郭久康后,郭久康支付了2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郭瑜上诉认为,其并不知晓系争房屋购买产权的事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永璋、罗阿香于2010年、2012年相继去世,在此后长达三年的时间中,郭瑜从未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或者缴纳相应的公房租金;再结合郭久康陈述其缴纳系争房屋物业费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郭瑜对系争房屋已经购买为郭永璋名下的产权房应是知晓的,并无不当。综上,郭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郭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刘金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