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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行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侯长文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文,连云港市海州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连云港市海州区老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3行初字12号原告侯长文。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西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峰,局长。第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老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陇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庆,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侯长文不服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侯长文于2016年1月22日以其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侯长文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长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金明山审 判 员  孙存君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