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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某某网吧,发现该网吧27号机位上有一部HTC牌D820t型手机正在充电,趁被害人胡某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5元。同日20时许,兰某被民警抓获,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某某网咖XX号机位,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正在充电的一部iphone5S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52元。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兰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谭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网吧登记查询信息表、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有盗窃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兰某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