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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女,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遂溪县,案发前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谢家内村132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4年7月6日出资人民币18000元购买草潭镇草潭圩美嘉乐美容院,经过重新装修,于2014年8月1日开张经营,因当时冯某甲已怀孕,遂将美嘉乐美容院交由同案人谢明养(已判处)全权管理,随后谢明养雇佣陈秋奎(已判处)帮助管理,谢明养通过电话与冯某乙联系,由冯某乙介绍庞某、陈春秀到美嘉乐美容院进行卖淫活动。每进行一次卖淫活动需支付至少人民币200元的嫖资,其中卖淫女可得160元,谢明养收取人民币40元作为台费,自2014年8月1日经营至2014年10月13日,谢明养共收取台费约人民币10000元,除了日常开支及工资费用,将人民币2000元汇款给被告人冯某甲。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到美容院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谢明养和陈秋奎及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庞某(未满18周岁)、黄某、冯某乙和骆某,同时当场缴获涉案现金240元、避孕套100个。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16时15分生育女儿谢慧香。被告人冯某甲现在又怀孕在身。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同案人谢明养、陈秋奎的供述;证人冯某乙、庞某、黄某、骆某、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破获案件过程说明;庞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美容院内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又因被告人冯某甲需要抚养其未满周岁的女儿,而且现在有身孕,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