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建华、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建华,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范敏建,冯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217号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森。被执行人:冯建华。被执行人: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经理。被执行人:范敏建。被执行人:冯志华。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建华、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范敏建、冯志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大坝新村13号、百官街道人民路453号底层、百官街道人民路453号、百官街道人民路475号、百官街道江东路496幢1号车库、曹娥街道双桥新村4幢10号车库、曹娥街道金舜花园3幢11号车库、曹娥街道锦华路25号、百官街道横街路103号一层、百官街道横街路105号一层、百官街道新建路68号107室、百官街道珠峰新村西二区3幢301室、曹娥街道振兴新村18幢13号车库、百官街道丁界寺路7-2号楼1号车库、曹娥街道双桥新村4幢8号车库、曹娥街道双桥新村4幢9号车库以及被执行人冯志华名下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路257-1号东首3间、百官街道人民路261号东、百官街道人民路261号西、百官街道人民路440号兴粮住商楼704室、百官街道绿扬花园2幢5号附房等房产现由上虞区法院司法处置中,并向其送达参与分配函,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预告终结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本案申请标的为1013800元,已履行标的0元,未履行标的1013800元。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2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裘海燕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