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钱松林、池万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钱松林,池万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0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169-183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光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原告员工。被告:钱松林。被告:池万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为与被告钱松林、池万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钱松林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418.0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池万云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钱松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头镇东门村环岗东路25号(所有权证号0144646)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松林、池万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钱松林作为借款人、被告池万云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池万云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4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钱松林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3月4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仅支付利息2418.05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418.0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池万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松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钱松林、池万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