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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沃文杰与赵茂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文杰,赵茂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沃文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茂园,居民。原告沃文杰诉被告赵茂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沃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廖化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茂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茂园为原告代销白酒,欠原告货款52500元,经原告索要拖欠未付。要求被告赵茂园支付原告货款5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茂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赵茂园的身份信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赵茂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信息为“3XXXXXXXXXXXXXXX2X”,称“赵茂媛”与本案被告系赵茂园系同一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赵茂媛”的身份信息与本案起诉被告赵茂园有明显差别,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称两者系同一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沃文杰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