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庆峰与郭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峰,郭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李庆峰。委托代理人宋玲,东平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凤祥。原告李庆峰与被告郭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峰的委托代理人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峰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出具了借据。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郭凤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祥偿还原告李庆峰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郭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西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