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7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雪冰与王双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冰,王双民,秦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426号原告刘雪冰,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民,男,1973年5月1日出生。被告秦大伟,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负责人闫学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波,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何宁,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职务不详。原告刘雪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双民(以下简称姓名)、被告秦大伟(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何竹兰、秦大伟、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双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凌晨2点,我驾驶工作单位北京中运佳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行驶在北京市朝阳区南五环路化工桥南时,撞上了王双民驾驶的停放在该路段且未放置警告标志的×××号牵引车,导致我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并导致我新买的手机和一套新买的衣服全部损坏。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经门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等。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我与王双民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号牵引车及后挂×××号挂车系秦大伟所有,王双民系秦大伟雇佣的驾驶员,×××号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双民、秦大伟、人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71008.31元(包含护理用品费用)、误工费65667元(1万元/月*6个月零17天)、护理费3万元(护工护理费用3000元+家属护理15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100元/天*14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400元(轮椅350元/个*1个/年*20年+拐杖100元/个*1个/5年*20年)、营养费2万元(100元/天*200天)、交通费6539.5元、住宿费4332元、伤残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3150元。秦大伟辩称:我是×××号牵引车及后挂×××号挂车的车主,我雇佣王双民给我开车,事发时王双民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先行赔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我方只承保了×××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已经明确了非医保用药,数额大概在34000元左右,根据保险约定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提供的外购用药发票所确定的数额,应当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需要外购用药以及医生的处方,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护理费,应当提供发票,后期原告母亲护理的部分,应当按照原告母亲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营养费,只同意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中的进账是工资收入,原告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发生事故是在上班期间,属于工伤,那么其工作单位不应扣除其工资,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比例进行赔付,但主挂车商业险赔付总额不得超出主车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需扣除15%医保范围外用药;重症监护室护理费,票据真实性法院核实;医护用品费用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但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赔偿;护理费,同意按北京最低护工标准给付;误工费,请法院核实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赔付系数为2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王双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2点,原告驾驶×××大货车在朝阳区南五环路化工桥南由北向南行驶,王双民驾驶的×××号牵引车及×××号挂车因车辆故障由南向北停放,原告驾驶的车辆与王双民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因原告追尾,王双民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故王双民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性骨折、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髂胫束、骨外侧肌部分断裂、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足毁损伤、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近节踇趾粉碎性骨折、胫前肌腱、踇长伸肌腱、踇短伸肌腱挫伤。原告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6天。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品收据若干,金额总计177788.53元(其中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7200.53元,护理用品票据金额为588元);2、轮椅发票、拐杖收据各一张,金额总计450元;3、服务费发票(购买飞机票)、火车票、打车票若干,原告称其中飞机票、火车票系其母亲马云华、姐姐刘艳从云南老家来京护理原告产生,火车票系其与其护理人员因就医、进行伤残鉴定等往返于云南、北京两地而产生;4、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332元(228元/天*19天),原告称此系其母亲马云华及姐姐刘艳从云南老家来京护理原告而产生;5、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三张,金额总计3000元;6、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称此系其工资卡,其每月收入1万元。经核查,该账户全部进账均显示转入、汇入等,未显示代发工资收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累计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经查,×××号牵引车及后挂×××号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秦大伟,×××号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经询,王双民系秦大伟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时王双民正在履行职务。另询,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称其自2013年起在京工作,故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秦大伟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原告只是在北京装货,运往全国各地,并不能说其在北京长期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据、发票、交通费票据、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文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王双民与原告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确认,对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将采信和确认交通管理部门关于王双民与原告为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确定王双民与原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王双民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秦大伟,事故发生时王双民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王双民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秦大伟承担。由于王双民驾驶的×××号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挂×××号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交强险旨在就交通事故提供社会性保障,原则上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故在致害一方和受害人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交强险的赔偿不应考虑致害一方的责任比例,故人保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承保限额的比例以及本院确定的王双民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秦大伟按照本院确定的王双民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将由本院依相关规定审核后确定。关于医疗费177200.53元,系因本案事故而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答辩意见,因人保公司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相关费用亦不予扣除。护理用品费用588元,有票据佐证,且结合原告伤情,相关费用的支出系属合理,本院将此项费用并入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金额总计177788.53元。扣除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剩余167788.53元由人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及各自承保限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就医,确会导致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及原告所从事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酌情确定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30000元。误工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其中有收据支持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家属护理的部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以及本市医院护工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22000元,故护理费合计25000元。护理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14600元。该笔费用应由人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及各自承保限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该笔费用金额为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更换轮椅、拐杖将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更换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营养费的具体数额为6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人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及各自承保限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确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且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认定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5000元。交通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住宿费4332元,有相关发票佐证,且结合原告伤情所需要的护理条件,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的支出系数合理,故予以支持。住宿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从事货物运输的职业性质,本院认为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而非农业领域,即便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农村,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219550元。残疾赔偿金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及各自承保限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对涉案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为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3150元,系因进行本案鉴定而实际发生,且有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相关费用由秦大伟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双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雪冰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误工费三万元、护理费二万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五千元、住宿费四千三百三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八千二百一十八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雪冰医疗费七万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八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七角、营养费二千七百二十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三角九分,合计十六万八千零三十七元九角八分;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雪冰医疗费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三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六十四元三角、营养费二百七十三元、残疾赔偿金八千二百五十元六角一分,合计一万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二角九分;四、被告秦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雪冰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五、驳回原告刘雪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3元,由原告刘雪冰负担3976元(鉴于原告刘雪冰经济困难,本院准许其缓交)、被告秦大伟负担5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靓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