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庆念与谢尚秀、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尚秀,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陈庆念,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尚秀。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85号。法定代表人:谢尚秀。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望鹤南路一巷22号。法定代表人:谢中清。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钦,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念。委托代理人: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刚。上诉人谢尚秀、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庆念、原审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6日,木兰公司、科典公司、刘刚与陈庆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木兰公司、科典公司、刘刚为陈庆念与谢尚秀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的两年。2014年5月9日,谢尚秀向陈庆念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5%计息。借款后,谢尚秀于2014年5月20日、同年7月28日、同年9月26日分别付款365000元、486000元和200000元。陈庆念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谢尚秀偿还陈庆念借款531876.48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木兰公司、科典公司、刘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谢尚秀、木兰公司、科典公司、刘刚共同承担。谢尚秀、木兰公司、科典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谢尚秀借款后,木兰公司已于2014年6月12日替谢尚秀归还陈庆念借款本息1944680元。二、木兰公司替谢尚秀支付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应予返还。刘刚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谢尚秀向陈庆念借款1500000元及木兰公司、科典公司、刘刚为该借款设置的最高额保证,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谢尚秀的还款应优先充抵借款利息,现陈庆念主张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并优先充抵,予以准许;陈庆念主张经充抵后,谢尚秀只欠其借款531876.48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的利息,予以确认。陈庆念要求谢尚秀归还借款531876.48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木兰公司、科典公司、刘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谢尚秀追偿。谢尚秀、木兰公司、科典公司辩解,其已归还的借款本息1944680元,该支付的款项已超其应支付的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尚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庆念借款本息531876.48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刘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0000元为限,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刘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尚秀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9元,减半收取5034.5元,财产保全费3654元,由谢尚秀、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刘刚共同负担。谢尚秀、木兰公司、科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尚秀在借款后,已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木兰公司账户向陈庆念汇款194468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木兰公司在原审中已就此做出明确说明,至此谢尚秀已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定该1944680元与本案无关联,系错误的。二、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5%,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约定利息明显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谢尚秀多支付的部分利息,陈庆念应予以返还。三、陈庆念在明知谢尚秀已清偿涉案借款的情况下,仍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科典公司银行账户,导致科典公司2015年8月份银行贷款逾期,造成重大损失,陈庆念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陈庆念提供的款项结算明细载明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系其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应凭证证实。事实上,谢尚秀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木兰公司汇至陈庆念账户3500000元,并非365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庆念的诉讼请求。陈庆念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每次借贷都是相对独立的,涉案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谢尚秀曾向陈庆念借款两笔3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出借,由陈庆念汇款的3000000元借款,谢尚秀用3000000元承兑汇票贴现2915400元,谢尚秀于6月18日又偿还了94600元。2014年4月21日出借,由张萍萍汇款的3000000元,谢尚秀于2014年5月20日汇款350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是为了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仅有365000元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涉案借款1500000元是陈庆念于2014年5月9日出借给谢尚秀,款项汇入谢尚秀指定的木兰公司账户。借款后,谢尚秀于2014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26日分别付款365000元、486000元和2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刘刚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谢尚秀、木兰公司、科典公司、陈庆念、刘刚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庆念与谢尚秀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谢尚秀于2014年6月12日向陈庆念借款3000000元,陈庆念按谢尚秀的指示将3000000元款项汇入木兰公司账户。同日,谢尚秀向陈庆念交付五张分别载明出票金额为10万元、2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陈庆念分别在每份承兑汇票下方签字“原件已收,款清作废。1/12”。同日,温州市翊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杰公司)汇入木兰公司账户1944680元。当日,木兰公司分别将944680元、1000000元汇入陈庆念账户。翊杰公司在原审中出具书面《声明》,载明:此笔款项是受陈庆念的委托,按照陈庆念的要求而替陈庆念打款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木兰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分两笔转入陈庆念账户1944680元,系用来清偿谢尚秀于2014年5月9日向陈庆念借款150万元,还是用来偿还谢尚秀于2014年6月12日向陈庆念借款300万元。陈庆念主张该1944680元系木兰公司交付的200万元承兑汇票的承兑款,用以偿还谢尚秀于2014年6月12日向陈庆念借款30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翊杰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转入木兰公司账户1944680元,当日木兰公司将1944680元转入陈庆念账户。上述款项的转账时间与谢尚秀向陈庆念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时间相符,陈庆念对于该1944680元系木兰公司交付的200万元承兑汇票的承兑款,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与翊杰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声明》能相互印证,故对陈庆念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谢尚秀、木兰公司主张涉案债务已经清偿,认为翊杰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转入木兰公司账户1944680元,系翊杰公司与木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在翊杰公司出具《声明》的情况下,谢尚秀、木兰公司需进一步就翊杰公司与木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举证,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涉案借款150万元发生于2014年5月9日,谢尚秀称已经清偿涉案债务,但其所称的还款金额1944680元与涉案借款本息明显不符,且涉案借条原件仍由陈庆念持有。故谢尚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谢尚秀、木兰公司、科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9元,由谢尚秀、木兰公司、科典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