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住所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1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8时50分,驾驶辽M61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德忠村五组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某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孔某某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舒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