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刑初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小型汽车,沿宁陵县城关镇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乐路京城花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62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各一份;2、李某某驾驶资格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3、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各一份;4、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本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