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文娥、刘培涛与郭能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娥,刘培涛,郭能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张文娥,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刘中江之妻。原告刘培涛,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刘中江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能修。委托代理人胥京敏、刘连轩,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娥、刘培涛诉被告郭能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郭能修委托代理人胥京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18时20分,郭能修驾驶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9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9174KM+506.3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刘中江相撞,致刘中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能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能修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2106.06元。被告郭能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外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车辆未年审,商业险保险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8时20分,被告郭能修驾驶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9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9174KM+506.3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刘中江相撞,致刘中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能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中江系农村居民,死亡时5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被告郭能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刘中江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2038.40元,复印费6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误工费756元(108元/天×7天),护理费560.42元(80.0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复印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村委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收到条、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能修与刘中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中江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能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88987.82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未提供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为489.33元(54.37元/天X3人X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56元(108元/天×7天),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为560.42元(80.06元/天×7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仅提供租房合同、村委证明、安置楼流程表,证据不充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与农村平均值计算,为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二原告损失共计511077.57元。被告郭能修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91077.57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12862.0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其余损失12862.06元,由被告郭能修赔偿。被告郭能修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327元,上述款项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72270.83元(部分),丧葬费251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33元,误工费560.42元,护理费560.42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其余损失300000元;被告郭能修赔偿二原告其余损失12862.06元,扣除被告郭能修已支付的赔偿款200327元,超支187464.94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郭能修;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2元,减半收取3891元,由被告郭能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