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243号原告黄某某,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勇,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某,女,1989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齐,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8月份举行婚礼,双方于2014年2月8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无端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双方也达不到离婚的条件,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婚恋经过及补办结婚登记情况均属实,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本院。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1套)在原告家中存放。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5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对此认为被告先前的诉讼行为,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对此则认为,上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而未到庭,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此外,原告陈述被告两次私自流产,均未征得原告及家人同意,说明被告早已不愿意过日子;被告对此则认为两次流产均系家务劳累过度,是生理方面的自然流产;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再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时常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士林审 判 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守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