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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南昌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熊小华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小华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南昌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正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荷花,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华,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华成公司为与被告熊小华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三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荷花、熊刚,被告熊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名下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内货场商店店面租赁给被告作化肥店经营使用,每月租金为1070元,租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店面建筑年代久远,且在2012年1月5日,经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鉴定,该店面为危房,租赁期满后,原告也将该事实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搬出店面,以便原告进行整改维修,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占用着该店面经营使用,虽然原告在此期间仍按原租金标准每月收取了被告房屋占用费,但原告随时承受着危房问题的风险,为了彻底解除安全隐患,自2015年6月起,原告反复催告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其占用的原告名下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货场商店店面腾空并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小华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对我的工作单位没有写明,我单位是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供销社,我是退休职工,从1980年参加工作至今,有35年一直在这里工作,本应享受单位托管待遇,2008年因原告购买了供销社的房产,导致托管待遇无法享受。2、单位私自处理集体财产。3、供销社卖出时没有开职工大会,我们都不知道。4、我不存在侵权,因为罗家供销社是集体财产,我们都有股份的,在1983年每个职工都有股份。5、供销社出卖房产给原告,我们没有得到安置。6、我们承包店面,接了供销社的库存。7、这些店面本因修路会被拆迁的,就是我们的阻挡才保存下来,我们维护了集体经济,这一点供销社的上一任主任邹小妹是清楚的,其叮嘱我们守住这些店面,其它的事情不用管。8、在万发凤当主任时把供销社的房地产卖给了原告,我们职工是不清楚的。9、货场商店的实际面积是1480平方,而原告产权证上的面积只有673.69平方,证明原告未完全买下我们供销社的全部。10、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到收到起诉书一直向我们索要房租。原告华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侵占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货场商店店面为原告所有。3、《南昌市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紧急通知,证明经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鉴定,货场商店店面属于危险房屋,原告也将该事实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了被告,要求被告期限内搬出店面,以便原告进行整改维修,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并一直占用原告上述店面。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占用费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因被告拒不搬出店面,原告虽按原租金标准每月收取了被告房屋占用费,但原告随时承受着巨大的风险。被告熊小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1月3日江南都市报B23版的拍卖公告,证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面积与拍卖公告上的面积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面积应以房产证登记为准。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在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4,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虽被告持有异议,但原告房产、土地权的取得途径合法,并已被相关行政部门确认登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原告华成公司与被告熊小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内化肥店店面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每月租金为1070元,租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店面并每月交付租金给原告。2012年1月5日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租赁店面进行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局部危险程度较严重、适修性差,建议停止使用,整体拆除。2013年1月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搬出店面,以便进行整改维修,但被告拒不搬出,继续经营使用。为此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华成公司在2008年通过挂牌竞买方式依法取得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南昌钢铁有限公司生活区内六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相关的规定,原告华成公司依法对该房地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原告诉被告所租赁房产属原告上述取得的六栋房产之列,该事实在本院(2009)湖罗民初字第96号、(2010)湖罗民初字第1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并确认,对被告称其所占房产不在原告取得的房产之列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称供销社处置上述房地产不合法等相关抗辩意见,也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期已届满,原告也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搬离,且该店面房产已被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在此情形下被告占据原告店面房产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占用,将该房产移交至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内货场商店店面移交至原告南昌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熊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三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