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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思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张宝”,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2007年6月12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8月3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6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名门天地单身公寓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同年11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名门天地单身公寓14楼电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兰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后二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兰某处扣押可疑晶体一包(净重0.4643克)。随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位于名门天地单身公寓1406室的租房中查获净重4.0356克的可疑晶体。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兰某处、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张某的公寓进行检查时,另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某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的华为手机1部(号码为157××××7605,电子串号为868758022223840),以及锡纸1卷,自制冰壶2只,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兰某、谢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工具华为手机一部(号码为1575715****,电子串号为868758022223840)及锡纸一卷,自制冰壶二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