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荣与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72号原告李荣,女,汉族,1970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李祥,女,汉族,1973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与被告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被告李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偿还能力,待资产处置后再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祥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祥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李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祥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耀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