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丽芳与王志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芳,王志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04号原告刘丽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44。委托代理人冯国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王志钜,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体号码:44012619740916063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工商注册号码:440101000121404。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黄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芳与被告王志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及医疗费59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8770.2元;3、被告王志钜对人民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我方依法享有10%的免赔率。车辆维修费金额无异议,实际应按照商业合同理赔。拯救费、吊车费、估价费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被告王志钜辩称:1、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我方已过交叉路口一半,而原告车辆通过路口并未减速,碰撞我方右方车厢,导致我方侧翻。根据相关规定,支路车应让干路车先行,我方是干路车,原告是支路车,应我方先行,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复核时间过短,故我方未来得及复核。2、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定损协议我方不确认。3、我方已投保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4、我方在事故中车辆也受损。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志钜驾驶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1860kg的货物(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495kg)与刘丽芳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钜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在质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不让右方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丽芳在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5元。被告王志钜驾驶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刘丽芳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95元。2、车辆维修费150000元(损失价格鉴定书写明事故部位隐损待查,原告实际维修亦花费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估价费5596元(依据票据核定)4、吊车费、拯救费合计1790元(依据票据核定)上述合计157981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事故认定,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职能部门,其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95元(第一项),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第一至四项)。超出交强险部分155386元,因被告王志钜车辆存在超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则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7893.18元(155386元×70%×(1-绝对免赔率10%)],被告王志钜承担10877.02元(155386元×70%×10%]。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1136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00488.18元予原告刘丽芳。二、被告王志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0877.02元予原告刘丽芳。三、驳回原告刘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钜承担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1116.7,两被告承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