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桂英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英,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初8号原告许桂英。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府东路561号。法定代表人周守权。原告许桂英诉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住建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9日作出温字第13171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座落:黄山下钟山村9幢8间,建筑面积:179.54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房屋登记),并向房屋所有权人杜某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许桂英诉称,原告与杜某甲系母女关系。原告与丈夫杜某乙于1993年6月份根据政府移民政策取得仰义乡十里村黄山下地方(现仰义街道钟山新街9幢8号)一间地基,并于1994年初建成房屋。1994年10月21日,原告的丈夫杜某乙积劳成疾离开了人世。原告一直居住在这间房屋中。直到法院查封该房屋时,原告才知道该房屋已被登记在女儿杜某甲名下。被诉房屋登记无事实依据,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登记提起的诉讼,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诉房屋登记时间为1995年5月9日,原告许桂英于2016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桂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