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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善朝与冷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朝,冷廷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43号原告王善朝,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冷廷国,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善朝诉被告冷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朝诉称,被告搞家兔养殖,经常购买原告的饲料。到2013年7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8190元。原告多次索要,直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才给原告补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1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冷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善朝饲料款38190元(叁万捌仟壹佰玖拾元整)欠款人:冷廷国2014年1月28日”。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1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善朝与被告冷廷国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冷廷国向原告王善朝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王善朝向被告冷廷国供应饲料后,被告冷廷国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王善朝要求被告冷廷国给付饲料款3819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王善朝要求被告冷廷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廷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38190元。二、驳回原告王善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冷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