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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驾驶员。曾因赌博,于2004年11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治安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人顾某驾驶超载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建湖县建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华祥特钢门前路段时,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傅某驾驶的建湖126822号电动踏板车相撞,致电动踏板车乘坐人付和贤当场死亡,傅某受伤,电动踏板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方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滨海县公安局通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