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721执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东至县种畜场与高光彩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至县种畜场,高光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1721执保15号申请人东至县种畜场,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吴雄心,场长。委托代理人:朱炳华,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高光彩,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东至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至县种畜场与被申请人高光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东至县种畜场于2016年元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高光彩在相关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312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以申请人东至县种畜场的人民币40000元存单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至县种畜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高光彩在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312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冻结申请人东至县种畜场在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存单,存单号:XXXXXXXXXXX。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