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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黑龙江省青冈县人,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从唐山坐班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锥先后盗窃七辆摩托车,盗窃总价值为41977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从唐山坐班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锥先后盗窃七辆摩托车:1、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二中胡同26号楼一单元门前的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已发还)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55元。2、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康宁街顺宇公司工地门前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54元(案发后退赔损失3000元)。3、2015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滨河园小区C区C7二单元楼前停车场的蓝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74元(案发后退赔损失5310元)。4、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交通局家属楼三单元门前的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722元(案发后退赔损失3310元)。5、2015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龙翔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门前的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40元(案发后退赔损失500元)。6、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二中胡同总校家属楼楼前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785元(案发后退赔损失7650元)。7、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垄上新居小区9号楼2单元楼口停车场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已发还)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7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受案、立案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涉案盗窃地点的指认过程;6、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3点多钟,将其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停放在二中胡同26号楼一单元门前,其下来后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上午9点30分,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康宁街顺宇公司建筑工地大门前,下午14点发现摩托车被盗了;8、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30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其将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单元楼前,到2015年7月31日早晨,发现摩托车不见了;9、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上午11点50分,其将蓝色铃木牌摩托车停放在滨河园C区C7二单元楼前停车场,在中午12点50分下楼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10、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9日11时30分,其把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停放在楼道口了,15时50分发现摩托车不见了;1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中午11点30分下班后,其把摩托车放在其家楼下单元门边,中午12点45分其下楼骑摩托车时发现车被盗了;1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下午3点左右,其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其家楼口位置,9月9日下午2点左右,其去楼下取摩托车时准备出去,发现摩托车被盗;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9月5日张某丙在李某某手购买了一摩黑色踏板摩托车,后该车被侦查机关扣押;14、搜查笔录证实,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李某某的人身及所驾驶的白色雅马哈摩托车进行搜查及对涉案物品扣押、发还的情况;15、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16、办案说明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张某甲、邱某某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盗的部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飞燕审 判 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文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