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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侯海杰、张涛与海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海杰,张涛,海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海杰,女,蒙古族,个体。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涛,男,汉族,演员。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斯琴,女,蒙古族,教师。上诉人侯海杰、张涛与被上诉人海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后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两笔借款共计150000元。之后,于2014年12月7日就50000元借款被告侯海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则承担日息3%的违约责任。2015年1月8日,就100000元借款被告侯海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则承担日息3%的违约责任。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就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21日,就100000元借款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9日,并于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0元的欠据两枚。以上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海斯琴分八次收到被告侯海杰给付的82000元,分别为2015年1月2日收到1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收到1500元、2015年1月9日收到3000元、2015年1月23日收到10000元、2015年2月8日收到3000元、2015年3月7日收到3000元、2015年3月17日收到1500元、2015年4月14日收到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协议书二份、借据二枚、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房产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某银行某支行出具的侯海杰的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某银行某分行清算中心出具的原告海斯琴的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海斯琴个人明细查询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侯海杰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海斯琴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前还清。另证明被告除本案的150000元借款以外还向原告借过其他几笔款,这50000元是其中的一笔。被告给付原告的82000元是偿还这笔50000元和其他借款。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斯琴与被告侯海杰、张涛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通过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可以证实,二被告至2015年5月16日尚欠原告150000元,故二被告关于在出具两份借据之前,即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分八次给付原告的82000元是偿还本案所涉及的150000元债务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原告说合同丢了,要求被告重新补的欠据,被告没有多加思索就出具了二枚欠据,所以形成了合同与欠条并存的形式,数额的写法是依照原告的要求按协议的总数额写的,事实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部分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海杰、张涛共同偿还原告海斯琴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1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1元,由被告侯海杰、张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侯海杰、张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8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写了两枚借据。借款后于2014年12月7日就50000元借款约定2015年3月17日偿还,就100000元借款约定2015年4月8日偿还。从2014年1月至4月,上诉人分九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22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8笔,共计82000元,支付现金4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称借款欠条和合同找不到了,以同意延期还款为由让上诉人重新写借款欠条和合同,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按被上诉人的要求,重新给被上诉人按原借款欠条数额和合同重新签写完毕。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称支付的82000元是其他款项和利息,也不承认上诉人给付4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八次通过银行付款82000元是在2015年5月16日签写的两枚欠条150000元借款之前,主张的偿还150000元的债务不能成立,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150000元借款和月利率2%的利息,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被上诉人28000元借款。被上诉人海斯琴辩称,二上诉人欠我钱,第一笔50000元,于2015年3月7日向我借款,我们协议一个月后还款即2015年4月8日还款,实际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14日17时4分还了50000元,之后将欠条撕毁。另外两笔是我在一审起诉中的50000元和100000元。我与上诉人不仅有这三笔款项的来往还有其他多笔经济往来,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主张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给付被上诉人82000元,支付现金40000元。因现金支付的40000元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对上诉人主张已给付本案40000元的诉请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给付被上诉人82000元的主张,因其给付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5月16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两枚借据之前,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已给付本案借款8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主张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称借款欠条和合同找不到了,以同意延期还款为由让上诉人重新写借款欠条和合同,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按被上诉人的要求,重新给被上诉人按原借款欠条数额和合同重新签写完毕。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上诉人侯海杰、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雁北审 判 员  王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