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0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守兴,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兴、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确定恋爱关系,XXXX年农历XX月XX日举行婚姻仪式,XXXX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不工作,在家闲玩,也总是约束我的活动,不准我与异性说话,经常对我无端猜疑,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因为此事我们经常生气吵架,现我带着孩子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望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感情还行,婚前交往也多,有共同语言,我对原告了解,有感情基础,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好,没有分居,还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订婚,XXXX年XX月XX日举行婚礼,XXXX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证。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等于卷作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交往较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婚生儿子尚未成年,亦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呵护,需要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