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朱全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全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5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全英。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4月21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全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全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全英,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全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申请办理工行牡丹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03(因原卡丢失,后补办卡号4232)。朱全英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145352.45元,并持该卡境外透支消费、取现合计本金2918.39美元(折合人民币18098.40元)。两项合计透支共计本金人民币163450.85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全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以及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46。朱全英持该卡透支共计透支本金192088.89元。上述透支本金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朱全英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且被告人朱全英在变更住址、服务处所以及手机停用后,均不告知发卡银行。2015年4月16日21时06分,被告人朱全英因网上追逃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看守所至2015年4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记载了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报案受理登记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简称十堰工行)报案材料以及相关证据清单。(1)报案材料,记载了朱全英于2010年12月21日向十堰工行申请信用卡一张,截止案发其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5409.45元、美元2951.87元,并经十堰工行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2)十堰工行信用卡申请资料,记载了朱全英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以及其个人资料符合信用卡申办条件的情况。(3)信用卡(卡号为4203)交易明细,记载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朱全英一共消费17笔合计人民币177146.80元,一共还款3笔合计人民币31737.35元,实际欠款本金人民币145409.45元,境外透支美元9笔合计本金2951.87美元的事实。(4)催收情况清单,记载了十堰工行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24日28次向朱全英催收无果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简称十堰建行)报案材料以及证据清单。(1)报案材料,记载了朱全英自2012年12月28日向十堰建行申请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12月26日发生逾期,截止2014年10月7日止透支本金人民币192088.89元的情况。(2)朱全英建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及其相关材料,记载了朱全英向十堰建行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以及其个人资料符合信用卡申办条的情况。(3)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了朱全英持该卡透支消费,合计人民币本金192088.89元的事实。(4)朱全英房产证复印件,记载了朱全英户口常住地址及其拥有房产的情况。(5)催收情况清单,记载了十堰建行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21日多次向朱全英催收无果的事实。4、抓获经过,记载了2015年4月16日21时06分,被告人朱全英因网上追逃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抓获的经过。5、朱全英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及其户籍信息,记载了朱全英的身份信息及被立案后在逃的情况。6、陕西省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了朱全英己于2012年3月31日将其户口迁至浙江省象山县大徐塔幢村水流桥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先后共对朱全英催收了28次,绝大多数催收方式是对她号码为1865609的手机打电话或发短信进行催收。2、证人姚某(中国建设银行十堰分行客户经理)的证言:建设银行十堰分行给朱全英办理的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信用卡叫“龙卡”信用卡。授信专项分期额度27万元,期限三年,要求每月按时偿还7500元,也就是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该卡在2013年1月15日开始使用,2014年2月26日朱全英最后一次还款,这期间朱全英共计还款172300元。目前尚欠本金192780.8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3356.21元。从开始催收打朱全英电话,在2014年3月25日后她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先后去她家里3次以上催收。3、证人谭某(丹江口市丰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门卫)的证言:我打工的公司老板叫陈某甲,朱全英当时与陈某甲在谈恋爱,最后两人结没结婚不知道,厂房盖好后因资金短缺已经闲置,己经无人在那里上班。(三)视听资料讯问朱全英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记载了本案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朱全英的情况。(四)被告人朱全英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2月21日,我在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的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当时我向银行提供了身份证、我们公司的一套相关证明、证件、我填了申请表并签了字,银行给我的授信额度是五万元。大概一个月以后我收到办理好的信用卡,卡号为:4203,开始我一直没用,过了3个月后我才开始使用的。这张卡我一直使用的很好,主要是日常消费、订机票,具体怎么使用的我记不清了。过了一年在2011年的时候银行自动将我的授信额度提升到15万、美元5千元。这期间信用卡丢失过一次,我到十堰市六堰那个工商银行补办了一张卡卡号为4232,补卡时间我记不住,我确认透支本金是人民币本金145409.45元,美元本金2951.87美元。2012年12月18日,我在建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行龙卡信用卡,当时我向银行提供了身份证、我们公司的一套相关证明、证件、我填了申请表并签了字,在银行办理了授信额度是30万元的家装分期贷款。2013年1月17日建行给我发放了27万元的贷款,月供7500元分36期还完,其中25万元是家装分期贷款,2万元是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卡号是6246,发放贷款后我就开始使用。这张卡我主要是买家具、日常消费,消费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以建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为准。我确认透支本金是人民币192547.97元。2014年2月以后因为我老公做生意亏了,家里没有收入我就没有向银行按时还款了,工行、建行的工作人员也先后多次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将所欠的款项还清,因为没有钱所以我也一直没还。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全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全英上诉称,朱全英前期还款很及时,后因其丈夫生意亏损导致无法及时还款,主观恶性不深。发卡银行管理上有漏洞,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朱全英认罪、悔罪,家属也准备赔偿银行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对朱全英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原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全英持信用卡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发卡银行催收,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达35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朱全英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予以考虑。朱全英上诉称愿意还款,但实际并未还款,无新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 凯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loz一loz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loz二loz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loz三loz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loz四loz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loz五loz适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loz六loz其他方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