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武汉体育学院奥林餐厅三楼,趁被害人杨雨梦打饭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得白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3元。后被告人王某在逃离过程中被该院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累犯、当庭自愿认罪、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