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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0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闫连贵与张俊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连贵,张俊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4359号原告闫连贵,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俊玲,女,44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闫连贵与张俊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连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连贵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兴隆嘉苑12号楼22号底店,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规定被告负责租用期间房屋的水费、电费、供暖费等一切费用。到2014年12月7日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供暖费却一直未缴纳,直到2014年冬天再次缴纳供暖费时,原告才发现2013年的供暖费被告没有缴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缴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及滞纳金15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玲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交纳供暖费。3、收据二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供暖费,现由原告垫付租赁期间供暖费989元及滞纳金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俊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俊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闫连贵(甲方)与被告张���玲(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兴隆嘉苑12号楼22号底店租给乙方,租金为6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二、租房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三、乙方在租用期间承担房屋的水费、电费、供暖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11月30日原告交纳租赁房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供暖费989元及滞纳金600元,共计1589元。租赁房屋每月供暖费164.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及滞纳金15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张俊玲租赁原告的房屋,应按约定履行交纳租赁房屋租赁期间内供暖费的义务,被告未予交纳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对于租赁期间内的供暖费785.7元(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应予交纳。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供暖费,因而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玲支付原告闫连贵租赁房屋供暖费785.7元及滞纳金600元,共计13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连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