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仇彩英诉陈婕、丁相云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陈某,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838号原告:仇某委托代理人:韩善伟,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被告:丁某被告:丁某原告仇某为与被告陈某、丁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某、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宾馆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黄岛区新华路77号的青岛汇圣商务宾馆转让给被告,价款50万元,由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给付21.6万元,至今尚欠28.4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宾馆转让款28.4万元、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变更为按年利率24%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陈某、丁某、丁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仇某与被告陈某经协商自愿签订宾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黄岛区新华路77号的青岛汇圣商务宾馆转让给被告陈某经营,该宾馆用房系原告由青岛海兴源经贸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该转让为整体转让,转让价格为50万元,由被告陈某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分多次给付原告转让款21.6万元,尚欠28.4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向被告陈某催收未果。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拖欠原告的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冻结被告陈某、丁某、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财产。已冻结被告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3803276201027086802账号3988.51元;已冻结被告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3803025001006888277账号存款19350.31元;已冻结被告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3803028401008783512账号存款10009.59元;已查封了被告陈某名下的位于黄岛区宁波路177号3栋1单元1201号的房屋一处(房权证:市字2013659**号)。原告已交纳保全费3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宾馆转让协议书、公司收购协议(复印件)及本院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仇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维护。原告与被告陈某双方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转让款28.4万元,被告陈某应诉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向被告陈某给付转让款2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由被告陈某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变更为按照年利率24%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陈某、丁某、丁某对该转让宾馆经营存在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仇某宾馆转让欠款28.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丁某、丁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仇某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坤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