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艳与被告王树华、黄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王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8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高艳。委托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华。原告高艳与被告王树华、黄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炜、被告王树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高艳撤回对被告黄百胜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对黄百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告未如期还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为3.2万元)至借款还清为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树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现被告的偿还能力有限,请求宽展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树华向原告高艳出具借据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树华再次向原告高艳出具借据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高艳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王树华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后,被告王树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未再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被告王树华的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艳借款的事实,有王树华出具的借据以及高艳通过银行转款的凭证作为证据证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关系应属有效,王树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王树华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高艳支付利息。对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部分,因系双方的自愿行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王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艳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王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孟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