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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跃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徐长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徐长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杨跃忠,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魏天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永枝,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长富,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艳,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苑力刚,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跃忠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徐长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艳、乔永枝,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艳、苑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跃忠诉称,2014年11月28日5时许,孙宇浩驾驶被告徐长富所有的冀B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业大街交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停放的蒙JX/蒙J**挂半挂车相撞,半挂车又与前方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孙宇浩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宇浩在此次事故中负自身死亡和车辆损失的主要责任,负原告受伤损失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孙宇浩死亡和两车损失的次要责任,负自身受伤损失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抢救2天后,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3天,在内蒙古五原县医院以及大同市现代脑科医院康复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153886.1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颅内多发脑挫伤、多发性脑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车辆损失为18395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死者孙宇浩系被告徐长富雇佣司机,其驾驶的冀B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58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2、保单及抄件四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徐长富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是10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3、住院病历四套、诊断证明书两份(唐山市工人医院、大同现代脑科医院),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在唐山丰南区医院住院2天,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33天,在内蒙古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大同现代脑科医院3天。4、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在丰南区医院花医疗费10415.77元,在唐山市工人医院花医疗费137289.44元,在五原县医院花医疗费3373.99元,在大同现代脑科医院住院费1908.9元、门诊票据897.5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伤残为八级,支出鉴定费2000元。6、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蒙J686**号及蒙JP0**挂车辆是由原告所有。7、车辆公估费发票一张、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18395元,支出公估费5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7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30%另案向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8、施救费票据和服务费票据两张,证明施救花费7000元,服务费实际是停车费1520元(停车47天)。施救费是自事故发生地点到丰南区交警队停车场。9、租房合同、户口复印件三份以及五原县隆兴昌镇富原社区居委会以及五原县公安局西大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杨秉毅出生于2010年10月05日,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0、驾驶证、准驾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证,车辆进行年检,符合上路条件,原告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11、交通费票据六十三张,证明交通费支出14063元其中救护车费10000元。12、住宿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是3940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求偏高,部分要求不合理,原告系涉案车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150000元,按照规定我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50000元,赔偿项目不包括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孙宇浩55318.5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孙宇浩98206.05元,共计153524.55元。针对自己的主张,该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死者家属起诉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诉状以及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驾驶员不属于三者赔偿范围,交强险以及三者险已经有赔偿。被告徐长富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该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河北省公安厅所发文件、原告车辆的受损照片六份、网络资料四页,证明交通费,护理费及住宿费后期护理的相关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5时许,孙宇浩驾驶被告徐长富所有的冀B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业大街交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停放的蒙JX/蒙J**挂半挂车相撞,半挂车又与前方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孙宇浩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宇浩在此次事故中负自身死亡和车辆损失的主要责任,负原告受伤损失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孙宇浩死亡和两车损失的次要责任,负自身受伤损失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抢救2天后,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3天,在内蒙古五原县医院住院11天,大同现代脑科医院康复治疗3天。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及1665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死者孙宇浩驾驶的冀B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蒙JX/蒙J**挂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孙浩宇家属各项损失5531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206.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抄件、住院病历、车辆买卖协议、(2015)丰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153886.1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工人医院的床位费偏高,重症应该是60元/天,普通病房是30元/天,其中工人医院及丰南区医院医疗费中已经包括护理费项目,原告有重复主张的情况。被告认为床位费偏高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属医院治疗的项目,系医疗费的组成部分,被告认为重复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53886.1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偏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49天,主张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735元。营养费2450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无医嘱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因事故身体多处受伤,住院49天,主张营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735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由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以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五原县隆兴昌镇富原社区居委会以及五原县公安局西大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加盖五原县隆兴昌镇富原社区居委会以及五原县公安局西大桥派出所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4414(24069×20×30%)元。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该费用,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误工费33474.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对于误工天数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可90-12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94-12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3010(57649/365×209)元。护理费242602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对部分护理依赖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核减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护理费金额。原告医疗费中的护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护理费,非属同一范畴,原告主张护理费,非重复主张,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960.8(36953/365×49)元;日常生活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0%比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为221718(36953×20×3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266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精神损失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3858.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受诉法院即山西省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长子杨秉毅(2010年10月5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0737.7(14637×14×30%/2)元。交通费14063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金额偏高请法院核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以合理费用为准,结合就医时间、地点,认可一人陪护。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394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认为对住宿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没有时间,无法证明关联性。原告异地受伤住院,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800元。车辆损失18395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未进行质证,认为原告可携带资料到该公司索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损失项目无异议,但配件价格普遍偏高。被告认为配件价格偏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依据及程序合法,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18395元。施救费7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未进行质证,认为原告可携带资料到该公司索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的拖车费太高,认可1300元。被告仅提供了施救费的计算依据,但对于救援距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为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施救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服务费1520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未进行质证,认为原告可携带资料到该公司索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停车费。原告提供了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车损评估费552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该费用,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损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1463.6元。本院认为,死者孙宇浩在驾驶冀BX号重型自卸货车途中,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向停放的原告所有的蒙JX/蒙J**挂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外的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死者孙宇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受伤负同等责任。冀B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对该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JX/蒙J**挂半挂车外,非车上人员,故原告主张由其投保的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确认,JX/蒙J**挂半挂车车辆损失,应由其保险人理赔的部分,另案主张,故本案中对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剩余52046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46998.3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526.9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46998.3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跃忠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跃忠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跃忠人身损失24699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跃忠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跃忠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跃忠1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跃忠2655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原告负担11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47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祥新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