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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字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字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真实车牌号为鄂A×××××号)的黄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知音桥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硚口区建一路知音桥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4.4mg/100ml。后被告人李某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曾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毒鉴X2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在查获现场、抽血及被讯问过程中拍摄的执法录像资料;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处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经调查被告人李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