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赵国民与冯红芳、杨晓琴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民,冯红芳,杨晓琴,潘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59号申请执行人赵国民,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冯红芳,在江南大学医学院工作。被执行人杨晓琴,女,1968年8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68********,回族,在无锡市新区硅动力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南长区知足桥路37-2号601室。被执行人潘卫东。申请执行人赵国民与被执行人冯红芳、杨晓琴、潘卫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冯红芳、杨晓琴、潘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国民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冯红芳、杨晓琴、潘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冯红芳、杨晓琴、潘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国民律师费18000元。四、赵国民有权以冯红芳、杨晓琴所有的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235-1206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70元(已由赵国民预交),由冯红芳、杨晓琴、潘卫东负担。冯红芳、杨晓琴、潘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赵国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本院已扣划杨晓琴银行存款10万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无锡市五星家园235-1206房产,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邱园科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