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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78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果,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7月,我与被告王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元旦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并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被告去苏州给其女儿带小孩,从此我们分居生活,长期以来,我们志不同道不合,感情已破裂,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5月,我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我撤诉,经过半年多的努力,双方仍没有缓和余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初期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经常吵闹,并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张某起诉王某要求离婚,后撤回诉讼。由于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进而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张某曾起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虽撤诉,但原、被告仍没有加强沟通,消除矛盾,紧张关系没有得到缓解,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长期分居,给予消除矛盾、和好机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缓解、矛盾未能解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双方财产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