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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全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全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忻州市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长征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泽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全安,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原告忻州市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全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全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为晋HP79**道奇公羊商务汽车一辆,租期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租金1800元。到期后如被告表示要继续租用车辆,双方遂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8月21开始,租金按原告公司挂牌公示包月价9000元/月执行,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被告租赁完毕。被告租用车辆后,租金支付至2014年10月底,此后被告一直租车但不付费。经原告多方派人或电话、短信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既不交回车辆,也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车辆租金并提出终止车辆租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也不交还车辆。2015年3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忻州市面粉厂后院找到车辆收回原告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437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车辆延迟审验造成的经营损失4500元,赔偿原告处理被告租赁期间违章的费用900元。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晋HP79**号道奇公羊商务汽车一辆,租期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租金1800元。到期后,被告表示要继续租用车辆,双方遂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8月21开始,租金按原告公司挂牌公示包月价9000元/月执行,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被告租赁完毕。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押金及租金23000元,此后至今,被告再未支付原告车辆租金,经原告多方派人或电话、短信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不交回车辆,也不支付租金,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车辆租金未果。2014年9月13日,被告在使用上述车辆过程中,驾驶人超速行驶被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200元、记3分,但被告未处理交通违章,原告收回车辆后于2015年4月4日缴纳了罚款。2015年3月30日8:26,原告方通过号码为1322360****的手机给被告发送信息,内容为:“常全安先生,我公司多次催收汽车租金和将汽车开回公司配合公司正常年检及保养维护,你一直不予配合。你的行为已涉嫌骗租。因此我公司将合法收回我公司晋HP79**号汽车。望你速将汽车钥匙和行驶证件送回我公司,否则不能恢复待租状态的责任全由你承担。恒通汽车。”当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忻州市面粉厂后院找到被告承租的晋HP79**号道奇公羊商务汽车将该车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交款收据、短信记录、违章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1日两次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定积极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在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10月底后继续使用承租车辆但再未支付租金,直至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催告被告后将车辆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给被告发送“将汽车开回公司”的手机信息应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因被告拒不交回车辆行驶证致使原告延迟车辆审验造成的经营损失,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8960元及违章扣分处理费600元、违章付款代办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全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忻州市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4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二、被告常全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忻州市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损失3000元;三、被告常全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忻州市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理违章罚款费用200元;四、驳回原告忻州市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聪  明审判员 宁  彦  华审判员 彭  秀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米兆乾(实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