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邢敬林、邢敬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邢敬林,邢敬学,尹士东,张贵云,邢洪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负责人: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立(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邢敬林,农民。被告:邢敬学,农民。被告:尹士东,农民。被告:张贵云,农民。被告:邢洪夫,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行)与被告邢敬林、邢敬学、尹士东、张贵云、邢洪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敬林、邢敬学、尹士东、张贵云、邢洪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邢敬林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年。被告邢敬林于2012年12月8日自助借款5万元,被告邢敬学、尹士东、张贵云、邢洪夫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敬林未偿还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付,被告邢敬学、尹士东、张贵云、邢洪夫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邢敬林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邢敬学、尹士东、张贵云、邢洪夫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敬林、邢敬学、尹士东、张贵云、邢洪夫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记账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邢敬林、邢敬学、尹士东、��贵云、邢洪夫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邢敬林以种植樱桃为由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期限3年,即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贷款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邢敬学、尹士东、张贵云、邢洪夫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贷款额度的1.5倍即7.5万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邢敬林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9.0%。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敬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付,被告邢敬学、尹士东、张贵云、邢洪夫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山亭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邢敬林,即已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邢敬林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邢敬学、尹士东、张贵云、邢洪夫在保证期间未尽到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额度7.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邢敬林追偿。被告邢敬林、邢敬学、尹士东、张贵云、邢洪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敬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山亭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0%计算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邢敬学、尹士东、张贵云、邢洪夫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额度7.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邢敬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邢敬林、邢敬学、尹士东、张贵云、邢洪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胜人民陪审员 张同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陕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