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洲分行与株洲京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能文、喻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洲分行,易能文,喻乐平,株洲京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洲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贾丛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能文,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仙井乡。被告喻乐平(被告易能文之妻),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仙井乡。被告株洲京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袁爱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洲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易能文、喻乐平、株洲京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易柱,被告株洲京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能文、喻乐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易能文、喻乐平、京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51466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易能文提供人民币3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京鹰房地产公司就被告易能文上述贷款以及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京鹰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448**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为被告易能文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易能文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贷款,且上述抵押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今,被告易能文上述贷款均发生逾期还款,经反复催促,仍不能清偿逾期欠款,其他抵押人、保证人、出质人亦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易能文与被告喻乐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喻乐平应对全部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易能文、喻乐平、株洲京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51466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易能文、喻乐平立即偿还原告东亚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2029285.27元,利息35277.81元、罚息470.98元、复利239.39元(合计金额为2065273.4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39163.22元以及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2100元;4、被告易能文立即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5000元;5、原告对被告易能文、喻乐平提供的抵押物即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448**号房地产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株洲京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京鹰房地产公司、易能文、喻乐平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易能文、喻乐平、京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51466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易能文提供人民币3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7.68%;被告京鹰房地产公司就被告易能文上述贷款以及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易能文、喻乐平以其名下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448**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为被告易能文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易能文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所有借款本息并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抵押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代为购买保险,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抵押人承担。2015年3月2日,原告为本案争议的贷款的抵押物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明珠花园水岸公馆9号(房产证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448**号)的房产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一份财产综合保险单,支付保险费2100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还款时,须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予贷款人,本案的提前还款补偿金为39163.2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易能文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贷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今,被告易能文上述贷款均发生逾期还款,经反复催促,仍不能清偿逾期欠款,其他抵押人、保证人亦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易能文与被告喻乐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8日,原告聘请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事宜,前期律师代理费用为15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编号为51466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产所有权证、土地证、房屋产权他项权证、提款通知书、进账通知书、账户历史交易查询、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付款电脑截屏、财产综合保险单、财产综合保险条款、账户历史交易查询、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提前还款报价通知、还款明细表、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易能文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被告易能文、喻乐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易能文、喻乐平立即偿还原告东亚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2029285.27元,利息35277.81元、罚息470.98元、复利239.39元(合计金额为2065273.4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易能文、喻乐平的抵押物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明珠花园水岸公馆9号(房产证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4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京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易能文、喻乐平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39163.22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易能文、喻乐平、株洲京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51466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易能文、喻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本金2029285.27元,利息35277.81元、罚息470.98元、复利239.3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金额为2065273.45元;被告易能文、喻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提前补偿金39163.22元以及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2100元;被告易能文、喻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5000元;如被告易能文、喻乐平未按上述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被告易能文、喻乐平所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明珠花园水岸公馆9号(房产证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44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被告易能文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株洲京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332元,由被告易能文、喻乐平、株洲京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劲松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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