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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浙江屠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浙江屠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郑明亮,郑宇,林光成,陈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1-2层。负责人:徐巧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蛎灰窑。法定代表人:郑钱芬,董事长。被告:浙江屠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方斗岩村。法定代表人:屠晓余,董事长。被告:郑明亮。被告:郑宇。被告:林光成。被告:陈春兰。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鸟公司)、浙江屠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屠氏公司)、郑明亮、郑宇、林光成、陈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海鸟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1日计41013.44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判令被告屠氏公司、郑明亮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郑宇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前市街××弄××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为上述全部债务在主债权267万元内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林光成、陈春兰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轮船巷35号东湖花园××室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全部债务在主债权180万元内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海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63S1555的《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海鸟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5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2年,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总协议项下债权由被告屠氏公司、郑明亮提供保证,被告郑宇、林光成、陈春兰提供抵押。同日,根据该总协议,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海鸟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63S1555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海鸟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500万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为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最高额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屠氏公司、郑明亮分别签订了编号均为2014063S15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屠氏公司、郑明亮自愿分别为被告海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即500万元。保证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付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一笔具体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郑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63S155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宇自愿以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市街××弄××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建筑面积:401平方米)为被告海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即26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林光成、陈春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63S155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光成、陈春兰自愿以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轮船巷35号东湖花园××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62.63平方米)为被告海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即1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3日,被告海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WZD25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海鸟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借据上记载的贷款金额、实际放款日、到期日、贷款利率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被告海鸟公司利息已足额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后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利息7231.22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逾期利息2.4元。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海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25878.7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578.33元、逾期利息50417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屠氏公司、郑明亮、郑宇、林光成、陈春兰提供的均为最高额担保,故被告屠氏公司、郑明亮对其分别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应均以500万元为限。被告郑宇以及被告林光成、陈春兰对其分别签订的涉案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抵押责任的总额应依次以267万元、18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25878.77元、逾期利息为504172.6元、利息的复利为2578.3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5878.7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郑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市街××弄××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建筑面积:401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其与被告郑宇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S155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67万元为限。三、若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林光成、陈春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轮船巷35号东湖花园××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62.6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其与被告林光成、陈春兰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S155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80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屠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郑明亮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屠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郑明亮对其分别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S15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5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浙江屠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郑明亮、郑宇、林光成、陈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