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90399-8。法定代表人温永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鹏,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煤矿购煤,分五次给被告打入购煤款540万元,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拉煤合计煤款4750304.76元,剩余649695.24元的煤被告至今不予履行。另原告已付购煤款4750304.76元,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开具3509799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1240505.8元被告没有出具发票,原告多次要求其出具发票,被告也是一再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煤款649695.2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已付购煤款1240505.76元国税增值税发票并承担增值税210885.979元;三、被告依法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已付购煤款1240505.76元国税增值税发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打款凭证五张,证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支付540万元购煤预付款,原告总共从被告处拉煤金额为4750304.76元,尚欠649695.24元购煤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煤款增值税发票三支,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合计3509799元的发票,还欠应该开票额为1240505.76元。被告鑫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向其购买煤,由原告先向被告支付购煤预付款,再由原告自行安排车辆从被告处拉煤。于2012年4月9日、4月10日、5月8日、5月9日、5月16日向被告分别打煤款150万元、5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共计540万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4750304.76元煤及350979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649695.24元(540万元-4750304.76元)煤及1240505.76元(4750304.76元-3509799元)的发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原告已经履行交付煤款义务,被告已收取煤款,并提供部分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支付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煤,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煤炭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尚未提供煤炭的购煤款64969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卖给原告4750304.76元煤炭,并收取了4750304.76元煤款,应按双方约定出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提供3509799元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余1240505.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649695.24元,并提供金额为1240505.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6元,由原告负担2109元,由被告负担10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庆达玛尼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睿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