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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孙昌银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昌银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连江县蓼沿乡仙屏村仙口路***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上海市。被告人孙昌银(XXXXXXXXXXXXXXXXXX),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连江县蓼沿乡仙屏村仙口路***号;曾因拐卖妇女罪于2008年1月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孙昌银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孙昌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前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而支付被害人陈某佣金人民币1.4万元,后陈某未办出信用卡,被告人杨某认为被陈欺骗。2015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孙昌银、侯远远(另案处理)至陈某公司(本市铜川路XXX号)附近,由侯远远先行探查陈某行踪,确定陈某在大楼卫生间,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三人在卫生间殴打陈某,强行将陈带离公司,下楼时三人在电梯内又殴打陈,后由被告人杨某驾车将陈带至本市松江区金都西路XXX号XXX栋XXX室暂住地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杨某逼迫陈脱去衣裤手淫,三人围观,并用手机拍摄视频,期间三人再次殴打陈某,被告人杨某要求陈对其进行高额补偿,陈某被逼答应向同事借钱。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孙昌银和侯远远等人将陈某从松江区押至本市铜川路XXX弄XXX号星巴克咖啡店内,由陈某打电话向同事筹钱。当陈的同事李某某等人进入店内时,陈向杨某身上泼洒咖啡准备逃跑,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杨某、孙昌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民警带回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孙昌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收条、微信支付截屏和微信聊天记录,刑事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昌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等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孙昌银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昌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孙昌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