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漆淑芬与漆芳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淑芬,漆芳志,肖德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漆淑芬。委托代理人吴宏杰,武汉市新洲区司法局法律援助科工作人员。被告漆芳志。第三人肖德安。原告漆淑芬与被告漆芳志、第三人肖德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杰、被告漆芳志、第三人肖德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淑芬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注册成立了武汉市春风养殖场,2010年8月16日,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初始合伙意向书,2011年3月4日,补签《合资办厂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28年8月15日止,被告出资70万元,第三人出资59万元,原告出资67万元,全部出资已于2011年3月4日付清,共同推举被告为负责人。由于武汉市春风养殖场出现亏损负债情况,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被告及第三人同意退伙,由原告支付被告退伙金100万元,支付第三人退伙金60万元。原告支付了退伙金后,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各种证件的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流转登记及武汉市春风养殖场营业执照负责人的变更手续。原告漆淑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武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武农交鉴字(2010)第000079号鉴证书,拟证明:1、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武汉市春风养殖场,注册号420117000002875,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该企业通过农村土地流转方式取得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据三、《合资办场的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武汉市春风养殖场的事实及合伙期限、出资金额、方式、期限。证据四、《协议书》,拟证明:1、被告及第三人自愿退出武汉市春风养殖场的经营,养殖场所有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2、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及第三人退伙金人民币100万元和60万元;3、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证据五、《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于土地流转的报告》、《承包土地再流转意向书》、《证明》。拟证明武汉市春风养殖场转让给原告时,该养殖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漆芳志辩称,我和第三人退伙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相关部门不同意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不是我不配合。第三人肖德安述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属实,原告没有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是相关部门不同意办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漆芳志、第三人肖德安对原告漆淑芬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9日,被告漆芳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武汉市春风养殖场(以下简称春风养殖场),被告漆芳志为春风养殖场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117000002875。2010年5月18日,武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武农交鉴字(2010)第000079号鉴证书,该鉴证书确定将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道办事处陶咀村村民委员会的部分土地以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的方式交由春风养殖场经营。2010年8月16日,原告漆淑芬与被告漆芳志、第三人肖德安签订了《合资办场的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漆淑芬、被告漆芳志、第三人肖德安共同经营春风养殖场,该协议书还约定了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伙期限、出资金额等。2011年3月25日,原告漆淑芬、被告漆芳志与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道办事处陶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漆芳志将春风养殖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漆淑芬。2011年4月15日,原告漆淑芬与被告漆芳志、第三人肖德安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漆芳志及第三人肖德安自愿退出春风养殖场的经营,春风养殖场由原告漆淑芬经营;原告漆淑芬分别支付被告漆芳志、第三人肖德安退伙金人民币100万元和60万元;春风养殖场的财产归原告漆淑芬所有,债务由原告漆淑芬承担;被告漆芳志应协助原告漆淑芬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漆淑芬在2011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后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漆芳志没有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漆淑芬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漆芳志履行转让协议,协助原告漆淑芬办理武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武农交鉴字(2010)第000079号鉴证书中的“法定代表人漆芳志”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的“投资人漆芳志”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漆淑芬”和“投资人漆淑芬”的登记手续。本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原告漆淑芬与被告漆芳志、第三人肖德安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漆淑芬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漆芳志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漆淑芬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漆芳志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漆淑芬要求被告漆芳志协助办理武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武农交鉴字(2010)第000079号鉴证书中的“法定代表人漆芳志”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的“投资人漆芳志”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漆淑芬”和“投资人漆淑芬”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芳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漆淑芬办理武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武农交鉴字(2010)第000079号鉴证书中的“法定代表人漆芳志”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的“投资人漆芳志”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漆淑芬”和“投资人漆淑芬”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漆芳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光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