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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立美达电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立美达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3440号原告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县西店。法定代表人蒋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立美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威路服装工业园恒山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平,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立美达电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海立美达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海立美达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49元,减半收取942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