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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与高鹏、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高鹏,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住所地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殷云,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与被告高鹏、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磊审 判 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兵